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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广东省绿色建筑条例》

时间:2022-09-29 09:28:45   作者:GBWindows   来源:行业网站   阅读:2394  
内容摘要: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(第74号)《广东省绿色建筑条例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,现予公布,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。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27日—2—广东省绿色建筑条例(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..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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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
公 告
(第 74 号)
《广东省绿色建筑条例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
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,现予公布,
自 2021 年 1 月 1日起施行。
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
2020 年 11 月 27 日
—2—
广东省绿色建筑条例
(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
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)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,推进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,
规范绿色建筑活动,节约资源,提高人居环境质量,根据《中华人
民共和国建筑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》《民用建筑节能
条例》等法律、行政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的规
划、建设、运行、改造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。
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,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内,节约用地、
用水、能源、建材等资源,保护环境、减少污染,为人们提供健
康、适用、高效的使用空间,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民
用建筑。
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,将其纳
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,明确发展目
标,并将目标完成情况作为政府考核的内容。
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
— 3 —
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和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。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、财政、自然资源、生态环境、
科学技术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,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
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。
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推动绿色建筑发展提供资
金保障,并引导社会资本投资、运行绿色建筑。
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
绿色建筑项目示范、产品展示、技术交流、设计竞赛等形式,开
展绿色建筑宣传,普及绿色建筑专业知识,提高城乡居民对绿色
建筑的认识。
鼓励绿色建筑行业协会在绿色建筑宣传培训、技术推广、信
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。
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绿色建筑
产业的发展,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、开发、示范、成果转化
和推广应用,促进绿色建筑技术的进步与创新。
对在绿色建筑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按照国家
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。
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
第八条 地级以上市、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
应当会同发展改革、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
— 4 —
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,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开。
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、重点发
展区域、新型建造技术路线和既有民用建筑绿色化改造等内容,
并确定各类民用建筑以及绿色生态城区、社区、住区的绿色建筑
指标和布局要求。
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,并与生态环
境保护、能源综合利用、水资源综合利用、地下空间开发利用、
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、城市基础设施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。
第九条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等级管理。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专
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,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
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。
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,以
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应当注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。
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
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绿色建筑标准体系,确定绿色建筑的等
级、技术要求和计价依据等。
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。
大型公共建筑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、国有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其
他公共建筑应当按照高于最低等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。
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提高绿色建筑发展要
求,制定和执行更高要求的绿色建筑标准。
— 5 —
粤港澳大湾区范围内的广州、深圳、珠海、佛山、惠州、东
莞、中山、江门、肇庆等九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,加快推
进绿色建筑发展,在一定区域内按照高于最低等级绿色建筑标准
两级以上进行建设,具体区域范围在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中确
定。
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的绿
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建设。
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建设全过程的质量管理,承担
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管理责任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
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专篇,明确绿色建筑等
级、技术以及节能减排等内容,并将绿色建筑的相关费用纳入工
程投资概预算。
建设单位在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委托设计、施工、监理时,应
当在合同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
其委托的单位违反绿色建筑标准进行项目设计、施工、监理。
新建民用建筑项目依法应当进行设计招标的,招标人应当在
设计招标文件中载明该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。
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设计,
编制绿色建筑设计说明或者专篇。
第十四条 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
程规划许可证注明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审查,不符合绿色建
筑等级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交付使用。
— 6 —
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绿色建筑等级的,应当重新审查。
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
准,将绿色建筑技术措施和绿色施工等内容纳入施工方案,并组
织实施。
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项目绿色建筑等级以及绿色建
筑主要技术措施。
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
准,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。
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
求和相关标准,对绿色建筑工程质量进行检测。
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新建
民用建筑项目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查
验。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的新建民用建筑项
目,不得出具合格报告。
绿色建筑等级认定按照国家规定执行。
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
的绿色建筑信息平台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
应当及时公布本地区绿色建筑信息,并将绿色建筑信息归集到省
的信息平台。
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绿色建筑商品房买卖合同
和住宅质量保证书、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
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措施,明确质量保修责任。销售商品房时,
— 7 —
应当在售楼现场明示绿色建筑等级。
第三章 运行和改造
第二十一条 认定为绿色建筑的,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在建筑
物显著位置明示绿色建筑等级。
绿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绿色建筑的设施设备
进行维护和保养,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服务单位实施,
确保绿色建筑达到相应的等级要求。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服
务单位实施的,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绿色建筑的运行要求。
绿色建筑所有权人、使用权人、物业服务人和专业服务单位
不得损毁和破坏围护结构和节能、节水、计量等设施设备,应当
协助做好绿色建筑能耗统计、能源审计、能耗监测、能效测评和
绿色建筑认定、后评估等工作。
第二十二条 绿色建筑的运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:
(一)运行管理制度完备;
(二)屋顶、外墙、外门窗等建筑围护结构完好,遮阳等设
施设备运行正常;
(三)通风、空调、照明、水、电气等设备系统运行正常;
(四)节电、节水指标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;
(五)室内的温湿度、噪声、空气品质等环境指标达标;
(六)废气、污水、固体废弃物及其他有害物质排放和处置
— 8 —
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。
第二十三条 绿色建筑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
定的绿色建筑运行要求提供服务。
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
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、能源审计、能耗
监测和能效测评制度,为科学、高效监管绿色建筑运行提供依据。
供电、供气、供水等单位应当将建筑能源和水资源消耗数据
提供给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。
第二十五条 大型公共建筑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、国有资金
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执行公共建筑能耗限额。
公共建筑能耗限额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
节能主管部门制定,地级以上市可以制定严于省要求的公共建筑
能耗限额。
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
对绿色建筑的运行使用情况进行后评估,加强对绿色建筑运行的
监督管理。对不再符合相应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,应当按照国家
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公布相关情况。
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既有民用建筑绿色
化改造。
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、国有资金参与投资
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经评估不符合相应绿色建筑标准的,应当优
先纳入绿色化改造计划。
— 9 —
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建筑的绿色化改造费用,按照现行经费保
障渠道统筹解决。鼓励建筑节能服务机构为建筑运行和既有民用
建筑绿色化改造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,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等方
式进行改造的,节约的有关费用可以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用于
支付管理服务费用。
既有民用建筑的绿色化改造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
行监管。
第四章 技术发展和激励措施
第二十八条 绿色建筑发展坚持因地制宜、绿色低碳、循环
利用的技术路线,传承、推广和创新具有岭南特色、适应亚热带
气候的绿色建筑技术,提升建筑在安全耐久、健康舒适、生活便
利、资源节约、环境宜居等方面的性能。
第二十九条 依法依规合理开发绿色建筑地下空间,推动土
地节约集约利用。
鼓励执行高于国家和省的节能标准,发展超低能耗、近零能
耗建筑。鼓励在民用建筑中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。
绿色建筑的景观用水、绿化用水、道路冲洗用水应当优先采
用雨水、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。
推广应用绿色建材,大型公共建筑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、国
有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优先使用绿色建材。鼓
— 10 —
励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。
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装配式建筑等新型建
造方式,提高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标准化设计、工厂化生产、装
配化施工、一体化装修、智能化管理水平,推动建筑产业现代化
发展。
鼓励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在设计、施工和运行管理中推广应用
建筑信息模型技术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、国有资金参与投资建设
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采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。
新建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全装修成品住房的要求建设和交付
使用。
第三十一条 鼓励农民自建住宅参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
设。
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房建设绿色
技术导则或者设计图集等,免费提供给农民自建住宅使用并给予
技术指导。
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重点用于支持
以下绿色建筑发展工作:
(一)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的编制;
(二)绿色建筑技术与产品的研发;
(三)绿色建筑示范项目建设与推广;
(四)绿色建筑标准制定以及开展绿色建筑相关工作经费。
第三十三条 对建设、购买、运行绿色建筑或者对既有民用
— 11 —
建筑进行绿色化改造的,可以实施下列激励措施:
(一)因采取墙体隔热、保温、防潮、遮阳、隔声降噪等绿
色建筑技术措施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核算和不动产登记
的建筑面积;
(二)绿色建筑新技术、新工艺、新产品的研发费用,可以
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;
(三)采用装配式方式建造绿色建筑的,其满足装配式建筑
要求部分的建筑面积可以按照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比例不计
入容积率核算;
(四)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通过绿色信贷、绿
色保险、绿色债券等多种方式为绿色建筑发展提供绿色金融服务;
(五)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高于最低等级的绿色建筑自
住住房的,贷款额度可以按照不超过地方规定的比例上浮;
(六)采用最高等级标准建设或者采用装配式商品房全装修
方式建造的项目,可以在各类建筑工程奖项的评审中优先推荐。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、财
政、自然资源、金融、税务等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前款激励措
施。
第五章 法律责任
— 12 —
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,建设单位明
示或者暗示其委托的单位违反绿色建筑标准进行项目设计、施工、
监理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
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,招标人未在
设计招标文件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
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未改正的,处三万元
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,设计单位未按照绿
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设计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
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,负责施工图设计文
件审查的机构未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审查或者将不符合绿
色建筑等级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使用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
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处三万元的罚款。
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,施工单位未按照施
工图设计文件以及绿色建筑标准组织施工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
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
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。
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,监理单位未根据施
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或者未按照
监理方案实施监理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
— 13 —
门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未改正的,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
罚款。
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,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施
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出具合格报告
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处新
建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;造
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,房地产开发企业未
在绿色建筑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、住宅使用说明书
中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措施的,由县
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未改
正的,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。
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
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,在绿色建筑发展和相关活动的监督管
理工作中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
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
刑事责任。
第六章 附 则
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。《广东省民
用建筑节能条例》同时废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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